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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18〕1号

发布时间:2018-01-31    来源:法制办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18〕1号

申请人: 王**,男,汉族,**岁,户籍所在地:沙河市京广中路**号,现住址:沙河市京广中路**号。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杨涛。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1305821500188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05821500188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7年12月14号在沙河市建设路与文谦街交叉口被交警拦下,怀疑本人酒驾,经过调查并没有酒驾。但汽车前右下雾灯没有亮,执法人员以灯光不全处罚我200元,由于前右下雾灯没有亮,本人不知情,因本人不知情又第一次的情况下,本人觉得罚款过重,特申请免于罚款。

被申请人称:2017年12月14日00时41分,王**驾驶冀ELH**小型汽车行驶至沙河建设路与文谦街交叉口时,实施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郭尚敏警号为028746查获。经对执勤民警询问和执法视频查看,该冀ELH**小型汽车右前下雾灯不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4日0时41分许,王**驾驶冀ELH**小型汽车行驶至沙河市建设路与文谦街交叉口时,被交警队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其机动车灯光安全设施不全。

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视频资料证明。

综上,本机关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王**驾驶灯光不全的机动车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1305821500188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