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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22〕14号

发布时间:2023-02-14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2214

申请人:**,男,身份证号:132202***********13,汉族,住址: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村,电话:156*******87。

被申请人:沙河市人民政府桥东街道办事处,地址:沙河市文谦大街201号,法定代表人:王飞虎。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强制清理申请人地上附着物青苗的行为不服,于2022年12月1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11月7日强制清理申请人地上附着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对位于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桥东街道办事处**村承包土地上的果树拥有合法财产权利,因工业区修路,申请人的果树被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7日强制清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强制清理行为违法,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申请人并未签署补偿协议,也没有同意任何人对地上物进行强制清理。被申请人在强制清理前,曾组织人员对申请人的果树进行清点,并向申请人出具了附属物明细表,但申请人只对表中的数量认可,价格不认可。二是被申请人并无强制清理地上物的法定职权。《最高人民法院飞禽走兽老虎机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其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使用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已经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授予行政机关在土地征收中的强制执行权,征收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在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强制清理申请人的地上物,既未达到强制清理的条件,又违反强制执行程序,属于超越职权且程序违法。三是被申请人的强制清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依据上述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包含了作出决定、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实施强制行为等法定程序,行政机关应严格遵照该程序进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前述作出行政决定、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的情况下,即组织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属程序违法,故应当确认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耕种的位于***********西北角的八亩地,土地所属权为**村集体所有,是由村民未**承包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土地归属与申请人无关,经未**与李**口头协商,地上附着物属申请人所有。二、清理申请人地上附着物系基于推进省重点项目**********项目建设需要。申请人所属地上附着物位于***项目配套24米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根据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1〕2号)第二条相关规定,由我办牵头、开发区配合,解决进场道路拓宽、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清理和兑付等工作,为项目早日进场施工创造条件。三、因涉及推进需要,自2021年开始,我办多次组织工作人员与申请人进行沟通,要求其主动配合拆除相关地上附着物,避免影响**********项目配套24米道路工程的顺利推进。2021年9月25日,我办与市财政局委托河北****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申请人对查勘数量并无异议。四、2022年11月,我办工作人员提前与申请人进行电话沟通,告知将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转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表示配合。11月3日,补偿款通过邢台银行转入申请人账户。为加速项目推进,11月7日,我办联合经济开发区等单位,对项目用地进行清表,申请人当时在清表现场,配合了相关工作,现场也未发生任何冲突。申请人主张的清理行为,是由项目施工方负责实施,我办仅协助其对现场的秩序进行维护,并未具体参与到清理工作中来。因此,我办不是土地清理的行为主体。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第四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的规定,我办并非土地清理的行为主体,进而不是本次行政复议的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耕种的位于***********西北角的八亩地,土地所属权为**村集体所有,是由村民未**承包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属申请人所有。2021年3月5日,沙河市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项目有关事宜,议定由被申请人牵头解决进场道路拓宽、土地和地上附着物清理和兑付等工作。2021年9月25日,被申请人委托河北****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9月25日的《地上附属物价值表》,查勘申请人地上附属物共有桃树等23类,总价评估136629.60元。2021年12月3日,申请人在载明具有地上附属物数量的纸张上签字。2022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将附着物评估价款共136629.60元汇入申请人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22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联合开发区等单位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

本机关认为:1.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21〕2号)及申请人提供的清理现场照片,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为2022年11月7日对申请人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的组织者,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2.被申请人在组织清理地表前未出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且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了该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2022年11月7日强制清理申请人地上附着青苗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