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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22〕13号

发布时间:2022-11-28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2213

申请人:杨**,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30582**********1X,住址:沙河市青田家园小区*******,电话:152********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电话:8809106

负责人:石雅杰,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胡**,女,199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30582**********2X,住址:沙河市千山花园***********,电话:152********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0年1月19日即农历二零一九年腊月二十五日早上,韩**、胡**婆媳二人跑到申请人位于沙河市青田家园小区*******家里,以韩**去世的丈夫杨**与申请人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入住,经劝离不走,还大喊大骂,严重影响申请人一家人正常生活。当时申请人家中只有妻子和孩子在家,孩子受到惊吓,无奈申请人妻子只好带孩子离开。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出警,对韩**、胡**劝离,其仍拒不退出申请人住宅,对申请人大吵大骂,致使申请人无法居住。自此,韩**、胡**在申请人家中强行居住至腊月二十八晚上,非法侵入住宅4天。期间肆意损毁申请人家中的电视(屏上坏了一块)、被子、床罩、电磁炉、锅、冰箱内存放的肉类、丸子等食品,并盗窃申请人放置在主卧室柜子内的金手链、金耳坠、金戒指以及/现金17000元。申请人多次报警,被申请人出警二三次,均无果,除劝离外并未采取相应措施。后报沙河市公安局市区刑警中队,刑警出警在现场时,在胡**留在申请人家的上衣外套的口袋里发现申请人丢失的金手链、金耳坠、金戒指,但仍未对其采取相应措施。

申请人认为,韩**、胡**二人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损毁申请人家中财务,盗窃申请人家中财务等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未及时依职权采取相应强制措施,未及时立刑事案件侦查,也未及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存在工作推诿,让申请人到刑警队再次报案。在申请人一再反映的情况下,在案发2年7个月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多次到申请人家中给韩**送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胡**处罚款500元。被申请人所查明案件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现特提出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因杨**与韩**存在经济纠纷,韩**于2020年1月18日与其儿媳妇胡**到杨**位于沙河市青田家园*******家中要账,在杨**家属要求二人离开时,拒不离开。未经杨**及其家属同意,韩**擅自在该住处居住多日,期间,韩**儿媳妇胡**多次到杨**家中给韩**送饭。该案当事人双方多次报警,我所民警均到场处置,后受理行政案件调查处理。2020年1月22日杨**报称的其家中被盗案由刑警大队直属二中队受理刑事案件,该案不属于我所管辖。

经调查,2020年10月13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沙河市公安局依法对韩**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将违法行为人韩**送沙河市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2022年8月12日,因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给予胡**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违法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韩**一方与杨**一方存在经济纠纷,因胡**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我所依法给予胡**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正确,且处罚适当。

第三人称,2020年1月19日早上,我婆婆韩**到杨**青田小区家中要账,当时杨**不在家,杨**的妻子和孩子同意我婆婆住在她家,等杨**回家时再协商。期间我给我婆婆送过饭,杨**的家人也并未反对我送饭,送饭之后我就回家了,没有在杨**家中逗留。有一次送饭时派出所告知我以后不能再进入杨**家中,之后我就没有去过杨**家。

经审理查明:因韩**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2020年1月20日左右,第三人陪同韩**到申请人位于沙河市青田家园*******家中要账,在申请人家属要求其离开时,拒不离开。未经申请人及其家属同意,韩**擅自在该处居住,直至2020年1月22日晚上。在此期间,第三人多次到申请人家中给韩**送饭。

2020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在经过多次询问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2日出具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据该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处罚款伍佰元整。

本机关认为:1.根据已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明显不当。

2.被申请人自2020年1月31日受理此案,直至2022年8月12日才出具案件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综上所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342号)无明显不当;因办理时间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