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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22〕12号

发布时间:2022-11-25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2212

申请人:李**,女,汉族,1964年1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132222**********41,现住址沙河市汇通城市花园*******,电话138********。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电话:0319-8625924。

负责人:石雅杰,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姜**,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82**********25,现住址沙河市汇通花园*******,电话135********。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2日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终止决〔2022〕第001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30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沙公(桥东)行终止决〔2022〕第0015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案件重新审理。

申请人称:2022年7月,姜**非法盗窃申请人车库门前铁篦子,后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受理后,没有对姜**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以“没有违法事实”终止案件调查。

申请人认为:姜**未经申请人同意,非法取走申请人所有的铁篦子,铁篦子取走后对申请人出入车库,及小区路人造成严重的潜在人身财产危险,其行为已严重危害小区公共安全,属于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无论在刑事还是治安管理上都未对姜**行为进行定性,构成不作为,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沙公(桥东)行终止决〔2022〕第0015号”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认定姜**的行为构成盗窃。

被申请人称:2022年7月23日9时10分许,申请人报称其车库前的铁篦子被盗,民警接警后立即出警。经调查,2022年7月22日,在沙河市汇通小区,姜**发现自己停放在楼下的车辆被剐蹭,后报交警大队处理,因怀疑是附近车库车主李**的车为肇事车辆,但因联系不上李**一方,姜**和姜**将李**车库前的铁篦子抬走放置到自家地下室外,并在现场采取了相应的防范警示措施。2022年7月25日,经沙河市交警大队到场调取监控,确认肇事车辆为李**一方,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由李**一方赔偿姜**一方叁佰元整),当日,姜**同物业工作人员将该铁篦子放回原处。

被申请人认为:李**与姜**双方因蹭车问题存在纠纷,姜**一方实施的取走报警人李**车库门前铁篦子的行为是为了要求李**一方出面解决蹭车纠纷,这一行为属于私力救济,确有不当,属于民事侵权,姜**一方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其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盗窃,其在现场采取了相应防范警示措施,其实施的行为没有影响公共秩序,没有危及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其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定该案为没有违法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查。

第三人称:一是申请人向桥东派出所报案称第三人盗窃其车库门前水沟上的铁篦子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对第三人坚持要求其赔偿交通肇事损失,心怀不满歪曲事实,恶意诬告行为。因车辆剐蹭纠纷,第三人担心对方把车开走销毁剐蹭痕迹,在车库附近守到12点后,把铁篦子抬走。经交警处理解决纠纷后,第三人也把铁篦子放回了原处。二是车库门前的铁篦子并非申请人个人物品,发现铁篦子缺失应向物业反映,申请人无权以个人物品丢失向派出所报案主张权利。三是申请人称第三人取走铁篦子造成其出入车库及小区的路人造成严重潜在的人身财产危险,与事实不符。案涉铁篦子的安装位置是紧贴在申请人车库门前的水沟上面充当盖板和水漏的作用。与小区的路人及公共安全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第三人在离开之前采取了相应安全防范措施,使用两个塑料警示墩,由外侧挡在了排水沟的边缘,申请人及家人也未因此受到任何不安全因素的影响及任何的人身和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22日,第三人停放在申请人车库附近的车辆被剐蹭。当日下午,第三人从物业处获取了申请人联系电话,多次拨打无人接听,后报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拨打申请人电话也未接通,便告知第三人周一(7月25日)到交警大队事故科处理。至当日深夜,因怀疑肇事车辆为申请人车库中的车辆,在联系申请人未果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其姐姜**将该车库前的铁篦子抬到自家地下室外的拐角处,并在现场放置了警示墩。7月25日,经沙河市交警大队到场调取监控,确认肇事车辆为申请人所有,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由申请人一方赔偿姜**一方叁佰元整)。当日,第三人陪同物业工作人员将该铁篦子放回原处。

7月23日,申请人发现其车库门前的铁篦子丢失,后报警处理。经民警现场调查取证后,7月24日,被申请人进行受案登记并出具受案回执。7月26日至7月28日,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及第三人、姜**进行了询问。7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了终止调查审批。8月2日,被申请人送达了沙公(桥东)行终止决〔2022〕第001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经过现场取证、询问等案件办理程序,根据案件情况认为第三人挪走铁篦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进而终止调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终止决〔2022〕第001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终止决〔2022〕第0015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