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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22〕9号

发布时间:2022-10-28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229

申请人:元**,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址:沙河市柴关乡***,身份证号:130582************,电话:188********。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电话:0319-8809001

负责人:郭书平,沙河市公安局褡裢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的沙河市公安局沙公(褡裢)行罚决字〔2022〕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9月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作出的沙公(褡裢)行罚决字〔2022〕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要求王**挪车的原因,与王**夫妻进行理论,遭受王**夫妻殴打。申请人出于阻止对方伤害自己的本能,实施了一定程度的自救行为,但完全不属于主动的对王**进行伤害,属于被动的防护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合法权益收到侵害时,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合理的措施自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王**实施的人身伤害行为有权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被申请人把申请人合理必要的自救行为认定为违法侵权行为,于法不符于理不合,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剥夺了公民应有的人身防卫权利,因此该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最少是严重不合理的。

被申请人称:2022年3月14日凌晨0时许,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43栋楼下,因挪车过路问题,元**与王**一方争吵,后元**与王**互相殴打,随即互相踩着头发厮打,过程中刘**趁机用手朝元**头部打了一下,并劝阻元**的朋友不要拉架,二人厮打互不松手,直到证人郭**报警后才松开,两人不同程度受伤。元**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元**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本人陈述、受害人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给予元**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14日凌晨,在沙河市二十冶生活区43栋楼下,申请人因挪车问题与王**发生口角争执,后发展成肢体冲突。

本机关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显示,在肢体冲突发生时,申请人在朋友拦护的情况下,主动向王**一方靠近并有用手打击对方的动作,不属于被动的防护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褡裢)行罚决字〔2022〕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褡裢)行罚决字〔2022〕第03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