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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22〕3号

发布时间:2022-08-18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223

申请人:李*,男,汉族,19**年10月13日出生,群众,住址:沙河市新城镇东冯村******,身份证号:130582**********14,电话:150********。

申请人:周**,女,汉族,19**年4月27日出生,群众,住址:沙河市新城镇东冯村******,身份证号:130582**********29,电话:177********。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电话:8809106。

负责人:石雅杰,男,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负责人。

第三人:裴**,男,汉族,19**年3月15日出生,住址:沙河市褡裢办事处*******,身份证号:130582**********33。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9日作出的沙河市公安局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6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沙河市公安局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该处罚决定书查明,李*与裴**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裴**打了李*。上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当日,因纠纷,裴*、赵*与裴**三人一起殴打李*与周**,违法情节严重,不仅侵犯了李*、周**的人身权利,而且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影响了人民群众的安全感。而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裴**一人对李*、周**实施殴打,属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

二、该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裴*、赵*与裴**三人结伙殴打李*与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一次殴打、伤害多人”,并且情节严重,应当依法对其三人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却无视案件事实,错误的适用了该条第一款,作出对第三人明显偏轻的处罚,明显偏袒了第三人。

被申请人称:裴**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赵*、裴*、裴**三人之间的行为未起到共同且同时殴打他人的相互帮助作用,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裴**伙同裴*、赵*三人实施了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该案双方经营的玻璃摊位为对门,因卸货占路双方发生纠纷引起争执,未能理性解决纠纷。违法行为人裴**殴打李*的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给予裴**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裴**、裴*、赵*三人系“****”经营管理人员及员工,李*、周**系“****”经营管理人员,两家玻璃摊点门户对立。2022年4月24日,因卸货占道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裴**存在辱骂和推搡李*的行为。李*阻拦裴**离开的过程中,遭裴**脚踢。上述期间,裴*和赵*存在明显阻拦冲突的行为。

本机关认为:根据已有证据显示,该起案件系因邻里纠纷引起,未造成轻微伤等严重后果。裴**情绪激动欲有动作时,裴*和赵*有明显的阻拦举动,未起到合伙殴打的强化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22)02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2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