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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21〕2号

发布时间:2021-08-09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21〕2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籍贯:河北省沙河市,现住:河北省沙河市**大街**号。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沙河市机场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施峰,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美霞,该队法制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1305823400006972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本机飞禽走兽老虎机2021年6月17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编号为13058234000069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2021年4月19日23时5分,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于沙河市新兴路北段,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突然将申请人拦截到路边。申请人被拦截后,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吹酒精测试仪,后又将申请人强制带到沙河市交警大队。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再次被要求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后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130582340000697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认为该强制措施凭证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是申请人并未饮酒。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检查申请人是否饮酒及驾驶员身体酒精含量应当依相关机构抽血化验报告为准,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被申请人执法程序违法:1、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道路上拦截申请人整个过程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没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2、现场逼停申请人车辆的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没有取得执法证;3、强制措施凭证作出的交通警察署名为郭尚敏,后经了解,现场逼停申请人的人非郭尚敏,即程序违法;4、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而有执法权的民警并未在现场,且强制措施凭证上仅有一人签字。三是强制措施凭证有手动涂改痕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是被申请人长期扣留申请人驾驶的车辆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1、2021年4月19日23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新兴路北段时,申请人因有涉酒嫌疑,遂被带回大队吹气检测,因其吹出的酒精检测仪数值为51mg/100ml,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当时大队民警石增山、郭尚敏在场执法并对其开具了编号130582340000697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违法事实真实存在,民警在对申请人宣读、送达、告知后让申请人签字。全程没有引诱,没有胁迫,没有恐吓。都是申请人承认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对酒精检测仪没有异议,自愿签字。以上证据均有视频为证。2、飞禽走兽老虎机抽血化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57号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三)涉嫌醉酒驾驶的;(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因申请人并未涉嫌醉驾,并对酒精检测仪结果没有异议,不符合抽血的必要条件,所以申请人所谓的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说法是错误的。3、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4、路面查处酒驾,测酒问题,路面查处酒驾时,流动车辆检测,使用酒精快速检测棒,如果检测到有涉酒嫌疑,交警才会让驾驶人熄火停车靠边,并带驾驶人到队里测酒开票,如果酒精快速检测棒没有检测到有涉酒嫌疑,会让驾驶人正常驾车离开。5、强制措施涂改痕迹问题,在拦截后初步认定申请人有涉酒嫌疑后带回队里由民警做进一步测试,因警务通程序规定有所属民警名字,所以票据打印显示两人为警务通所属民警名字,但当日当值民警是石增山与郭尚敏,与警务通所属名字不一致,为真实体现当值情况所以郭尚敏亲自签名。在带回大队途中,查获班组告知申请人带队民警为石增山、郭尚敏,全程录音录像为证。6、飞禽走兽老虎机执法主体的问题,根据2020年7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飞禽走兽老虎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文职辅警可以从事如下岗位工作:文书助理、档案管理、证件办理、行政助理、人事助理,后勤助理,信息采集和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勤务辅警可以从事如下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等。7、飞禽走兽老虎机扣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因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采取扣留车辆的措施。8、补充说明,申请人曾在2015年6月10日23时38分许,在沙河市建设路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处,并于当年6月11日到沙河市交警大队接受了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和罚款2000元的处理,申请人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却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有明知故犯的嫌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执法程序合规合理,希望沙河市人民政府维持编号为1305823400006972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9日23时05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沙河市新兴路北段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1305823400006972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辅警从事的是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的工作,且是在录音录像监控监督和正式民警的带队指挥下从事的辅助工作,其行为合法有效。从录音录像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中可知,申请人对酒精含量测试仪的测试结果没有异议,由当日当值正式民警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程序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1年4月19日作出的13058234000069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