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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21〕1号

发布时间:2021-03-26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21〕1号

申请人:路**,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村。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沙河市机场路329号。

法定代表人:施峰,该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路美霞,该队法制中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沙公(交)行罚决字〔2020〕13058226004099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月16日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飞禽走兽老虎机1月25日签收该申请书,经依法审查,本机关认为该复议申请法定材料不齐全,于2021年1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申请人于2021年2月1日现场补齐行政复议申请法定材料,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交)行罚决字〔2020〕13058226004099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年**月**日**时左右,申请人驾驶冀E****号小轿车,在沙河市十里亭镇处被两名辅警拦截。一名辅警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检测,并称申请人饮酒了,另一名辅警手持警务通开具了强制措施凭证,扣留了申请人的驾驶证和车辆。2020年**月**日申请人到沙河市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进行处理,从始至终一直是一名辅警对其进行受案、询问、告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编号为1305822600409902号),整个处罚过程都没有正式民警参与,该辅警无执法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申请人认为:一是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不对,违反法定程序。即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辅警不是正式民警,无执法主体资格,无权代替民警进行受案、询问、告知和作出处罚决定,且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是两名民警;二是对被申请人用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是否检验有效存疑;三是当时是一名辅警手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呼气式检测,因辅警无执法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其测试的结果无效,应该有民警手持;四是当时是一名辅警手持警务通对申请人开具的强制措施凭证,因辅警无执法主体资格,违反法定程序,应该由最少两名民警开具。五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检测报告及现场执法录像等主要证据没有列举;处罚依据错误,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种正确,是处罚依据;其他条款是扣驾驶证、扣车依据,全部引用错误;且申请人违法时间也不是14时30分。

被申请人称:2020年**月**日**时**分许,申请人驾驶号牌为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沙河市十里亭处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我大队民警查处,并以此为由开具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1305823400001486。申请人于2020年**月**日到沙河市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进行该违法行为的处理。2021年2月1日申请人向沙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申请撤销我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5822600409902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对申请人所提问题答复如下:1、飞禽走兽老虎机执法主体的问题。申请人罗列了多处辅警工作的限制规定,那么申请人也应当看到2020年7月份国务院办公厅印发《飞禽走兽老虎机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根据该意见第八条之规定:文职辅警可以从事如下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文书助理、档案管理、证件办理、窗口服务、行政助理、人事助理、后勤助理、信息采集和录入等等行政管理工作;勤务辅警可以从事如下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工作等。我单位违处室两名辅警的工作是受到单位的全程录音录像监控监督,且是在我单位两位正式民警郭尚敏、姚艳华的指导、指挥和监督下工作,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有效。我单位作出的处罚文书上,多处有申请人的签名,《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告知笔录》,都是申请人亲笔签字,包括处罚的罚款缴纳,都是申请人自己的操作。申请人亲自签字的“无异议”,申请人亲自认可的“不陈述,不辩解”,申请人亲自用手机缴纳的罚款记录,可见申请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是无异议并且自愿接受违法处理的;2、酒精测试仪有测检报告,数据真实有效。申请人因有涉酒嫌疑被带回队里后,民警郭尚敏、吕锦鹏在场测酒并依法开具强制措施凭证,并有几名勤务辅警在民警指挥下协助工作。3、飞禽走兽老虎机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的问题:一是申请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在2020年11月9日14时30分许被我大队执勤民警查处,执法记录仪对话显示其违法事实真实存在。申请人对酒精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已签字,有票据证明,且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且进行了罚款的缴纳,证明该申请人对其本人违法事实的认可,且查处、测酒、开票全程有录像视频,所以不存在事实不清的问题。二是根据2020年5月1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车辆驾驶人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希望沙河市人民政府维持编号为1305822600409902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年**月**日**时左右,申请人驾驶号牌为冀E****小型轿车行驶至沙河市十里亭处时,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处,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开具了1305823400001486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于2020年11月27日作13058226004099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处罚决定书内容是由正式民警作出,辅警是在录音录像监控监督下,且是在正式民警的指导、指挥下从事文书和送达等辅助工作,其行为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20年11月27日作出的13058226004099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