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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复驳决字〔2020〕1号

发布时间:2020-12-18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沙复驳决字〔2020〕1号

申请人:赵**,男,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13****1985********,住址:河北省沙河市**乡**村**区**号。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沙河市机场路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

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大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捧苏,该大队法制监督室负责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的沙公(交)行罚决字〔2020〕13058226004082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以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飞禽走兽老虎机2020年11月23日收到申请人赵**的复议材料后依法审查,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交)行罚决字〔2020〕130582260040827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日**时驾驶冀EF***号小轿车在沙河市**路200米处被两名辅警拦住,以申请人饮酒为由开具编号1305823400001302号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2日到沙河市交警大队违法处理大厅处理,一直是两名辅警进行询问、告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整个过程中没有正式民警参与,且没有按程序告知等,两名辅警没有执法权利,被申请人的执法主体不对、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应撤销,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其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监督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

被申请人称: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向邢台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申请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5822600408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台交警支队于2020年11月19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答复通知,被申请人已经依法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邢台交警支队已经受理在先,被申请人已经向邢台交警支队进行了答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赵**向邢台交警支队提出撤销1305822600408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邢台交警支队已于2020年11月19日前受理,本机关收到申请人赵**的同一事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的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晚于邢台交警支队的收到复议申请材料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赵**撤销1305822600408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应由邢台交警支队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申请人赵**提出的撤销1305822600408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申请已由邢台交警支队受理,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的条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赵**向本机关申请的行政复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02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