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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19〕22号

发布时间:2019-11-04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19〕22号

申请人:杜**,男,汉族,55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21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桥西办事处************。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艳林。

第三人:田**,男,汉族,70岁,居民身份证号码:1322221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桥西办事处**********。联系电话:15**********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19年8月1日作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9〕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依法审查,本机关当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9〕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做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9〕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第三人田**因宅基建房与申请人侄子发生纠纷,纠纷的地界就在申请人的房后面,2019年5月18日19时左右,申请人出门放狗,第三人田**见到后就倚老卖老,开始侮辱谩骂申请人,并拿着他自家的铁锹抡申请人,出于人的本能,申请人伸手抓住了被申请人抡来的铁锹并将铁锹夺下来,后经第三人田**的女儿劝开,并分别离去,事后两个多小时田**报了警。以上是整个事件的经过,双方仅仅存在一个争夺铁锹的动作,申请人并没有其他任何“肢体冲突”。任何人在人身遭到别人持械攻击的情况下,伸手抓住对方械具是本能反应,申请人并没有伤害第三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除抓夺对方铁锹以外的任何攻击行为,也不存在所谓的“肢体冲突”。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9〕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另外,田**倚老卖老、侮辱谩骂申请人并用铁锹抡打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惩处。被申请人机械使用法律,对整个事件的前因后果及过程不加考虑,有意袒护被申请人,以殴打60岁以上老人为由对申请人处以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结合本案,所谓的老人也是坏人,是整个事件的挑起者,仅仅以年龄大而不加惩处,于法无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之尊严,特此提出行政复议,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2019年5月18日晚上7时许,在沙河市**村东头田地内(**村地),杜**与田**因宅基地划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后法医对田**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田**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的事实和依据:“05·18沙河市**村打架斗殴案”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辩解、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田**年满69周岁,杜**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故我局依法给予杜**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杜**入所体检患有高血压,暂缓拘押,另杜**至今未缴纳罚款。

“05·18沙河市**村打架斗殴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正确,且处罚适当,请求沙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做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9〕第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田**在收到《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未向我机关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和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沙河市桥西办事处**村东头田地内(**村地),杜**与田**因宅基地划分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后法医对田**的伤情进行医学鉴定,田**伤情为轻微伤。其次,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辩解、伤情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机关认为:杜**与田**因宅基地划分问题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解决矛盾,且第三人已六十周岁以上,更不应以不正当方式解决问题。故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的行政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8月1日作出的沙公(桥西)行罚决字〔2019〕0524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