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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19〕17号

发布时间:2019-12-17    来源:司法局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19〕17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34岁,居民身份证号:13058219**********,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联系电话: 13********。

被申请人: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法定代表人:杜准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19)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19)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19年5月9日中午1点多钟,在沙河市**村南,马**的一子一女及两个女婿等人因房基地问题,四人将我母亲广**按住,马**用铁锹把殴打我母亲,因为对方人多,而我方只有我和我母亲两人,所以我没有敢和对方打,在我想上前去拉架时,马**的亲家已经给拉开了。这就是整个打架过程。

由上可知,我根本就没有打马**,况且对方人那么多,我也不可能打对方,所以桥东派出所认定我“用拳头殴打马**”,这是错误的认定,估计是以马**的不实指控作为依据的。

但我认为:马**的指控是不属实的,而其子女及女婿亲家均是马**的亲属,与其有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人的话不能作为有效的定案依据。

故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我做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19)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19年5月9日中午1点多钟在沙河市**村南,马**人等人与王**、广**等人因房基地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马**用铁锹把殴打广**,王**用拳头殴打马**。

王**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王**殴打他人的行为起因是王**母亲广**将马**正在建设中的围墙推倒,该争议地段经证实为马**所有,王**一方对此次打架事件存在重大过错,因双方殴打他人情节轻微,我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王**罚款伍百元的行政处罚,作出对马**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

王**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正确,且处罚适当,请求沙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我所做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19〕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马**等人与王**、广**等人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马**用铁锹把殴打广**,王**用拳头殴打马**。经证实,争议地段为马**所有。双方在发生民事纠纷后,本应通过协商、调解等合法途径解决矛盾纠纷,不应当通过不正当途径激化矛盾,因此在此次打架事件中,王**存在重大过错。

综上,本机关认为: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情节较轻,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2019年7月2日作出的沙公(桥东)行罚决字〔2019〕0421号行政处罚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