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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行复决字〔2018〕8号

发布时间:2018-06-22    来源:法制办 打印

沙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沙行复决字〔2018〕8号

申请人: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沙河市赞善办上郑村**号,现住址:沙河市赞善办上郑村**号。

被申请人: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大队,法定代表人:杨涛。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58235000094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不服,于2018年6月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58235000094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申请人称:一、认定违法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驾驶的是无车牌的普通三轮摩托车,申请人驾驶的是助力车,不是摩托车,也不是无牌车,申请人当时就口头提出异议,但当时协警没有理会,也没有对助力车进行任何鉴定;二、处理程序违法。该强制措施制作时,执勤民警没有表明警察身份,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两名交通警察当时既没有在现场,也没有在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

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十日内未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058235000094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6月22日